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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判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时对被异议人已有近似注册商标的考虑

时间:2022-4-12  点击次数:459

案例解析 判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时对被异议人已有近似注册商标的考虑

——“苹果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在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复制、摹仿驰名商标进行判断时,如果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被异议人在同类别商品上已经拥有近似的注册商标,法院应该比较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自己的注册商标、他人的驰名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已经在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 案情简介

德士活制衣厂有限公司于1964年4月1日在香港成立,1973年7月23日更名为德士活公司。1979年7月5日,德士活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萍果牌”商标,并于1981年7月15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号为第148002号。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申请注册“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并于1996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136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等。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805564号“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引证商标一),并于1996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钟表、钟表盒、袖扣、领带夹等。1996年1月11日,德士活公司申请注册第1032836号“苹果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该商标于199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中的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钟表盒、袖扣、领带夹、领带别针等。

广东苹果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2000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1355455号“苹果图形”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手表带、表盒等。2000年10月23日,德士活公司请求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商评委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5456号《关于第135545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5456号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商评委第5456号裁定认为,德士活公司的牛仔服装商品早于20世纪90年代初就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萍果牌”和“texwood及苹果图”是其在该产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自1993年始,德士活公司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大中城市广泛开设专营店销售牛仔服装产品,至90年代中期,“萍果牌”牛仔服装的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年销售额均达数亿港元。德士活公司采取多种方式对“萍果牌”、“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两商标在牛仔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定使用于钟、表及零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一由苹果轮廓图形与牛仔裤线图形组合而成,图形中部为商标文字“texwood”,争议商标为一单独的苹果轮廓图形,图形中没有文字或其他组成部分;争议商标以苹果轮廓外形为其主要识别特征,该轮廓外形与引证商标一外形近似,指定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二为苹果轮廓线条图形,虽然争议商标与之在苹果顶部叶片和果柄的设计上略有差异,引证商标中还增加了一条横线,但上述细节不能使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区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因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广东苹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士活公司向商评委就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发生于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前,而商评委进行评审则在修改决定实施后,本案所涉及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而对于争议商标是否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则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德士活公司在国内使用“萍果牌”和“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多年,特别是对“萍果牌”商标的使用已有20多年,自1986年以来先后在国内进行“萍果牌”和“texwood及苹果图”的推广活动,其商标和相关服装类产品已在国内消费者和同行业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两商标在争议商标新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德士活公司在对“萍果牌”进行宣传时一般同时对“texwood及苹果图”进行宣传,消费者在看到单独“萍果牌”或者“texwood及苹果图”时,一般会联想到另一个商标。商评委在第5456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理由与德士活公司的商标是否驰名没有关系,商评委认定两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对撤销异议商标没有影响。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相比差异比较显著,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类似商品,两者在整体上均为苹果轮廓且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在含义上均表示苹果,在呼叫上消费者易将二者称为苹果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973号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委第5456号裁定。

广东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广东苹果公司原名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5日改为现名。其法定代表人吴某等于1992年6月13日成立了增城市石滩雄威皮具厂(以下简称雄威皮具厂),该厂于199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了第861645号“苹果图形”商标,该申请于1996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背包、公事包、钱包、手提包、手袋等。雄威皮具厂还于1996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5245号“APPL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公文袋、背包、公事皮包、手提包、手袋、钱包等。1996年3月,吴某等又成立了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并于1996年9月受让了雄威皮具厂的上述两个商标。1998年3月14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58068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袋等。另查明,商评委在2000年11月2日作出的[2000]第2529号终局裁定中认定,广东苹果公司的第1198622号商标为一苹果图形,德士活公司在先注册的第813677号“texwood及苹果图形”商标由一苹果图形和文字“texwood”组成,其图形部分由苹果轮廓结合的牛仔裤线构成,该商标图形和文字的特殊组合形式在实际使用中已为消费者熟知,第1198622号商标与德士活公司的商标图形整体外观存在明显区别,呼叫效果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第1198622号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97769号图形商标虽均以苹果为表现对象,但第797769号商标图形中部以深色线段隔断,与第1198622号商标外观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评委在2001年7月8日作出的[2001]第2510号终局裁定中认定,广东苹果公司的第1226544号商标为一苹果图形,德士活公司在先注册的第813677号和第582905号“texwood及苹果图形”由一苹果图形和文字“texwood”构成,其图形部分由苹果轮廓结合的牛仔裤线构成,该商标图形和文字的特殊组合形式在实际使用中已为消费者熟知。双方的商标图形整体外观存在区别,呼叫效果不同,未构成近似。广东苹果公司的第1226544号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97769号图形商标虽均以苹果为表现对象,但德士活公司商标图形中部以深色线段隔断,与第1226544号商标外观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第1198622、1226544、1355455号商标均为广东苹果公司所有,其图形相同。第805564、813677号商标均为德士活公司所有,其图形相同;第797769、1032836号商标亦均为德士活公司所有,其图形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商评委认定第148002号“萍果牌”商标和第813677号“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于本案中争议商标是否被撤销并无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德士活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032836号“苹果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鉴于商评委作出的[2000]第2529号、[2001]第2510号终局裁定中,均认定与本案引证商标二和争议商标各自相同的图形不构成近似,为了保证执法标准的严肃和统一,应该认定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对广东苹果公司的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德士活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德士活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依据和理由既包括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又包括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与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撤销理由。本案中,商评委因为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所以没必要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但这并不等于否定了德士活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服装商品上的两个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德士活公司首先将苹果、苹果图形作为服装及钟表等商品上的商标予以注册和使用,并不存在显著性上的局限;第25类服装与第14类钟、表、手表带、表盒,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不属于没有联系或联系很弱的非类似商品。在德士活公司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而不应该出现权利人除了拥有驰名商标之外,还拥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所得到的保护反而弱于仅有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没有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二审法院放弃对行政行为的独立审查判断职责,未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进行独立审查,而以商评委以前作出的未经司法审查的裁定为依据,认定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其做法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商评委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得出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德士活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商评委第5456号裁定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402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73号行政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5456号《关于第135545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 案例评析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商品、服务提供者,是商品与商品提供者的联系,其可以积累商誉为商标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也可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提供参考作用。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更高的知名度,也更加容易遭到他人的仿冒、复制,因此《商标法》为驰名商标提供了力度更强、范围更广的保护,其集中体现在驰名商标的禁止权可以扩展到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在2001年修改前并未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本案中德士活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依据和理由既包括《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又包括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与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撤销理由。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属于对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扩大保护,当适用商标法的一般保护可以解决的纠纷,就不必适用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本案中,德士活公司同时拥有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

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对商标近似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而是参照商评委以前作出的未经司法审查的裁定作为依据,认定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这种做法被最高人民法院纠正。2001年修订前的《商标法》实行行政裁决终局,未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提供司法救济,为回应TRIPS协定的要求,我国对商标局、商评委的裁决提供司法救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当注重维护个案正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应直接参照行政机关先前的裁决。

通过本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而不应该出现权利人除了拥有驰名商标之外,还拥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所得到的保护反而弱于仅有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没有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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