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沩山茶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南宁乡沩山湘沩名茶厂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含有描述性词汇的标识显著性较低,是否能够作为商标注册需要个案判断。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特征。
◎ 案情简介
案外人湖南省宁乡县茶叶公司于1990年5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沩山牌及图”商标(争议商标)。商标局于1991年5月20日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52102号。2002年2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省宁乡县八溪茶厂,2002年6月6日又转让给沩山茶业公司。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于2002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04年6月14日,湘沩名茶厂等六家公司以“沩山毛尖”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以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5年5月9日,宁乡县沩山乡茶叶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对‘沩山’争议商标答辩的补充意见”,认为“沩山毛尖” “沩山茶叶”出名的关键因素是其独特的自然环境造就了其独特的上等品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向沩山茶业公司发出通知,指出“以上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要求沩山茶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沩山茶业公司针对该通知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该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等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沩山茶”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茶叶品种,多年来以其稳定、独特的品质,广受好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已得到了公众的认可。沩山乡现在有许多家茶叶生产厂家,这些生产厂家均对其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市场宣传,并获得了相应的国际认证资格证书及荣誉称号。沩山茶之所以能够获得如此高的知名度,有地理和人文两方面的原因,尤其要得益于当地独特的地理、自然环境。从《中国名茶志》中对于“沩山毛尖”的记载可以看出,沩山毛尖优良的品质是沩山地区独特的自然环境造成的。沩山乡现在有数家茶叶生产企业,这些企业中一部分还申请注册了商标,如“宁沩” “湘沩”等,所有这些企业都应合理享用这些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并且要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妨碍其他人的正当使用。沩山茶业公司在获得了争议商标等三件“沩山”商标的专用权后,试图禁止其他沩山茶农在茶叶类商品上使用“沩山”字样,其在茶叶类商品上独占“沩山”这一公共资源的意图十分明显,已经妨碍了其他沩山茶农的正当权益。茶叶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商品,不同产地的茶叶,其品质、特点完全不同。茶叶产地的名称同时也表明了此种茶叶突出的、区别于其他产地的茶叶商品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虽然还有图形部分,但依据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无法使其整体产生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拼音与其文字部分的“沩山”是对应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拼音部分亦无法使其产生显著特征。虽然争议商标与沩山茶业公司的字号一致,但这种一致与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并无直接关系,争议商标并不能因此而具备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第265号裁定,对沩山茶业公司注册的“沩山牌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沩山茶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自古产茶,并且沩山乡独特的地理和自然环境决定了沩山茶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及图组成,一般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品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对象,故其整体亦不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行为,并无不妥。判决驳回沩山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沩山茶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沩山牌及图”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根据湘沩名茶厂等六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沩山毛尖”为一茶叶品种,该品种的命名是由沩山地区特定的山、水等自然环境以及特定的工艺所形成的品质、特色等所决定;且该品种的命名也使“沩山毛尖”成为该地区具有特色的自然资源;因此,“沩山”文字已经具有表示产品质量的含义,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虽不仅包含“沩山”文字,但因拼音部分与文字中的“沩山”相对应,故该商标的文字和拼音应为主要部分,对该商标的呼叫应为消费者认知该商标的主要方式。据此,该商标属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不予注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沩山茶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沩山茶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沩山茶业公司第552102号“沩山牌及图”注册商标具有固有的和获得的显著特征,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的标识,商标评审委员会滥用缺乏显著性的概念,裁定撤销该商标违法。争议商标在湘沩名茶厂等六家被申请人成立之前已经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损害公共利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沩山茶业公司申请再审的此项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 案例评析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与识别,即区分商品的来源,将商品与特定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商标需要具有显著性才得以发挥其作用。因此,显著性是标识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条件。《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商标法》第十条到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识,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含有上述法条中第(二)项规定的,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标,被称为描述性商标。描述性商标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直接进行了描述,显著性较低,是否能够作为商标注册需要个案判断。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沩山牌及图”,而沩山茶作为茶叶的一种,其独特风味由沩山独特的地理环境、气候等因素决定,因此,“沩山”二字描述了产品的质量和特点、产地,属于描述性商标,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由此可见,商标含有描述性词汇,并不必然不具有显著性,需从商标整体进行观察。本案中,争议商标经过近二十年的使用,在相关公众间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沩山”并未直接描述商品特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且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具有作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由本案例可以看出,即使商标中含有描述性元素,该商标也并不必然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与知名度对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具有深远影响。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商标与特定商品提供者已经建立稳定联系的商标,即使含有描述性词汇,法院也倾向于维护已经形成的市场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