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首要功能是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在此基础上,商标还承载了商品声誉的功能,形成产品的消费者对产品建立的稳定社会评价形象。
举例而言:某一款红茶在任何地区的味道都是相同的,其稳定的品质就是该品牌红茶留给消费者的印象。表明商品来源是商标承载商品声誉的前提与基础。如果无法区分商品来源,商标的美誉度就无从谈起。商标与标识的联系与区别在于,标识仅有本身的原始含义(第一含义),商标则在商品来源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建立特定、稳定的联系。可以说,标识是客观的载体概念,而商标是法律概念。
具备表明商品来源功能的标识,就是商标。商标除了表明商品来源以及在此基础之上表明商品商誉功能外,不得通过其第一含义(即标识的本身含义)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如果他人使用的是标识的第一含义,则属于描述性使用。
区别是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使用的关键在于是否使用第一含义。区别标识是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使用,应从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观察涉案标识向受众传递的信息是表明商标的来源,还是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描述性使用是对标识的合理使用、正当使用,商标权人无权阻止,这是因为标识的第一含义属于社会公共领域的范畴,任何人都不能垄断。
判断是否构成描述性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难度,认定不构成描述性使用的案件较多。目前主要的判断方法可归纳如下:
1、如果突出使用标识则属于商标性使用。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438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前后两面正中以及顶部左上角和右下角位置有“猴菇”文字,字体较大且突出,超出了描述性使用的范围,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2、超出合理范围的使用,不属于描述性使用,而构成商标性使用。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549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标注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面的显著位置,已经超出了描述性使用的合理范围,且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还标注了“随园”标识,但是与被诉侵权标识相比,“随园”标识所处位置并不明显,该标注方式并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2020)最高法民再30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稻花香”文字旁有小男孩及稻穗图案,包装袋上方标注了“北冰王”商标,但由于“稻花香”文字位于被诉侵权大米包装袋正中,且突出显示,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对大米品种的描述性使用的范围,构成商标性使用。
3、未使用第一含义的使用并非描述性,构成商标使用。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448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梦笔如家宾馆在其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的招牌、前台、房内用品上多处使用“梦笔如家”标识,网络宣传中也使用了“如家”文字等,起到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
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是对商标标识功能的保护。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享有的权利仅是对构成商标的符号在商标意义上的控制权。对于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符号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无权干涉。在具体界定正当使用与商标性使用时,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客观后果两方面进行分析,同时应结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人对自身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